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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3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36號聲 請 人 吳孟庭相 對 人 台灣卡麗斯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NA CHANMOON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消費者爭議調解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化妝品消費爭議事件(下稱系爭爭議事件),於民國115年2月24日經新北市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並作成115年消保調字第30222號調解書(下稱系爭調解書),依系爭調解書第3條:「申請人(按即聲請人)同意下架相關產品之網路評論、貼文(包括但不限於爆料公社、Threads、Dcard、Google map評論等社群平台)並授權相對人聯繫媒體(包括但不限於東森新聞、鏡新聞、Yahoo新聞、Line新聞等媒體)下架相關新聞報導。相對人同意要求直銷商王芷綾下架有關本案之網路評論及影片並要求撤回對申請人妨礙名譽之刑事告訴,若王芷綾拒絕配合,相對人應對王芷綾停權處分或終止供應產品契約。雙方請於115年3月24日前履行前述調解方案」,詎相對人並未履行系爭調解書第3條中所載之義務,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係由債權人提出執行名義向該管執行法院聲請而開始,就執行名義部分,聲請人是否為債權人,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其內容是否明確而適於執行等項,執行法院均應加以審查。次按,強制執行,依其他依法律規定得為執行名義者為之,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又依消費者保護法第46條第2項規定,就調解書之作成及效力,準用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5條至第29條之規定,而根據同條例第27條之規定,該調解書如經法院核定,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並得為執行名義。基此,如消費者依法提出申訴,並經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作成調解書,且經法院核定者,該調解書方屬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款所指得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

三、經查,兩造就系爭爭議事件固於115年2月24日在新北市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達成調解,有聲請人所提系爭調解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然聲請人所提出之系爭調解書並無經法院核定之資料,且系爭調解書第6條載有「經雙方同意本件調解不另送法院核定」等語,足徵系爭調解書並未經法院核定,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系爭調解書即非屬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執行名義。從而,聲請人執系爭調解書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姿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婉菱

裁判日期:2026-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