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40號聲 請 人 陳威志相對人即被告 陳昶宏原 告 許方瑜上列聲請人就許方瑜與陳昶宏間本院一一五年度原訴字第四十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為被告陳昶宏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一、二項既分別規定「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即無訴訟能力者為訴訟行為之被動造情形,得聲請受訴法院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者即為該訴訟行為之主動造,但「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即無訴訟能力者為訴訟行為之主動造情形,得聲請受訴法院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者為該無訴訟能力者之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參諸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㈣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將「無訴訟能力者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列為起訴合法要件,則訴訟行為之被動造即被告如有欠缺訴訟能力情事,有權利及義務聲請受訴法院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者,限於訴訟行為之主動造即原告甚明。
二、經查:聲請人為陳昶宏之父,就許方瑜與陳昶宏間本院一一五年度原訴字第四十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為被告陳昶宏選任特別代理人,固據提出診斷證明書為憑,關於聲請人為陳昶宏之父一節,並經本院職權查證屬實,有司法院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單可稽,然陳昶宏為本院一一五年度原訴字第四十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之被告,依前揭說明,僅訴訟行為之主動造即原告(許方瑜)始有為訴訟行為之被動造即被告陳昶宏選任特別代理人之權利及義務,俾使對於陳昶宏之訴合於起訴合法要件,茲聲請人聲請為陳昶宏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自有未合,不應准許,爰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緯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