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42號聲 請 人 莊志勲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126號原告莊翔淵與被告昕彤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閱覽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規定即明。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953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人聲請閱覽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126號原告莊翔淵與被告昕彤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卷宗;惟聲請人非本案之當事人,未據其陳明並釋明有何法律上利害關係。至聲請人前固為本案追加原告,但已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1日以111年度訴字第4126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5年1月30日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則本院前於114年9月9日以聲請人為追加原告,具有利害關係,所為准許聲請人閱覽本案訴訟卷宗之裁定理由,已有變更,自難再執此而許可聲請人閱覽本案卷宗。綜此,聲請人既未釋明其有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其聲請閱覽卷宗,與前揭規定不符,不應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黃莉莉法 官 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筱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