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43號聲 請 人 莊翔淵上列聲請人因與昕彤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126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官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㈠法官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者、㈡法官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八親等內之血親或五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親屬關係者、㈢法官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就該訴訟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共同義務人或償還義務人之關係者、㈣法官現為或曾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或家長、家屬者、㈤法官於該訴訟事件,現為或曾為當事人之訴訟代理人或輔佐人者、㈥法官於該訴訟事件,曾為證人或鑑定人者、㈦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㈠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㈡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應自為聲請之日起,3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如當事人未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29年渝抗字第24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命法官於民國115年6月3日庭訊公然違法剝奪法定親屬代理權;濫用訴訟指揮權,強行退回已合法送達對造之書狀;惡意針對聲請人父親,全面封殺其協助訴訟之權益(包含無視卷內鐵證拒絕閱卷,及違法擱置輔佐人聲請長達10個月);違法當庭指示被告傳送訊問清單,嚴重破壞武器平等原則;刻意無視聲請人請假事由,惡意排定庭期;利用行政瑕疵進行技術性刁難(交付之光碟「設有密碼加密卻未提供密碼」)對原告嚴苛刁難,對被告重大瑕疵視而不見等情,乃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規定聲請法官迴避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據為聲請本件訴訟受命法官迴避之上開事由(見本院卷第7-12頁),經核非屬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33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情形而不自行迴避、亦不屬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法官就本件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交誼或嫌隙。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規定聲請承審法官迴避,洵屬無據,自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賴淑萍法 官 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沈世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