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44號聲 請 人 吳宗洲代 理 人 黃心賢律師
應玉麒律師相 對 人 吳宗叡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282萬5,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89535號返還不當得利強制執行事件對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5年度訴字第318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91年台抗字第42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89535號返還不當得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人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查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目前仍在進行中,且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5年度訴字第3185號案件受理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應予准許。又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額為分別為㈠本金新臺幣(下同)270萬8,749元及自民國107年9月5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5年6月8日止之債權本息合計為375萬9,59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㈡原告應按月給付被告5萬2,575元部分,自107年8月1日迄至115年6月8日止,共計為495萬6,070元(52,575×94月+52,575×8/30=4,956,070);㈢原告應按月給付被告7,425元,自107年8月1日至115年6月8日止,共計69萬9,930元(7,425×94月+7,425×8/30=699,930)。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941萬5,595元(3,759,595+4,956,070+699,930=9,415,595),認相對人因停止前揭強制執行事件而未能即時就執行標的受償所受之損害,為上開金額延後受償期間之利息損失。另上述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酌司法院所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2年、2年6月、1年6月,據此預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期間約為6年,故相對人因停止執行不當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282萬4,679元【計算式:9,415,595元×5%×6=2,824,67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院認聲請人供擔保金額取其概數以282萬5,000元為適當,爰酌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秋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顏莉妹附表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270萬8,749元) 1 利息 270萬8,749元 107年9月5日 115年6月8日 (7+277/365) 5% 105萬846.19元 小計 105萬846.19元 合計 375萬9,59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