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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34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46號聲 請 人 張娟敏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對於民國115年3月3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5年度北簡字第84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115年度簡上字第290號),聲請停止假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已對本院115年度北簡字第847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由於本案尚未確定,今若相對人對伊實施假執行,恐將嚴重影響伊之基本生活,造成伊難以回復之損害;又伊並非惡意逃避償還債務,希望得以分期清償之方式,維護兩造間之利益,請求裁定停止假執行等語。

二、按假執行程序亦屬強制執行程序,於假執行程序實施中,除被告得根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所為免為假執行之宣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以避免被強制執行外,殊無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之餘地。又被告如願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隨時均得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3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5號裁定參照)。

三、查兩造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以系爭判決判命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16萬1,058元,及其中15萬0,586元自民國115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為相對人得假執行及聲請人如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見本院115年度北簡字第847號卷第81頁),是聲請人如欲避免遭假執行,自可依系爭判決所示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其尚無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之餘地,遑論本件相對人並未執系爭判決聲請假執行,業據相對人於訊問程序中自陳:伊會等系爭判決確定後再與聲請人協商,目前沒有聲請為假執行等語(見本院聲字卷第21頁),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為證(見本院聲字卷第29頁),並無可停止之強制執行程序。是聲請人以其已對系爭判決提起上訴,本案尚未確定,又認假執行將嚴重影響其生活等情為由,聲請停止假執行,揆諸前揭說明,即應認其為無理由而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林芳華

法 官 賴仁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家瑋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假執行
裁判日期:2026-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