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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35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50號聲 請 人 黃國睿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江瑞堂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5年度審勞補字第105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事件,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者,以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法官有該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為要件,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規定甚明。而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裁定意旨參照)。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就其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鑑定或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關於上述迴避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承審法官受理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江瑞堂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案列本院115年度審勞補字第105號,下稱系爭事件),惟承審法官於本院112年度勞訴字第261號事件(下稱前案)中,以新北市土城醫院職業醫學科評估,因事業單位未提供資料,僅憑病患單方陳述為由,否定該職業病評估之證明力,並據此作出對聲請人不利之終局判決,且承審法官裁准函調聲請人精神科病歷及健保就醫紀錄,未為任何限閱裁定,未建立任何存取管控或稽核機制,致訴訟事件之對造得隨時線上調閱、下載、截圖,致聲請人特種個資未受任何保護,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系爭事件之承審法官迴避等語。

三、經查,系爭事件現於本院審理乙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5年度審勞補字第105號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惟聲請人對相對人江瑞堂等人起訴請求之損害賠償事件,因未依法繳納裁判費,屬起訴之法定程式不備,經本院依自訂之分案規則分案抽籤後輪分由楊承翰法官審理,待承審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一、二節相關之規定,以書面裁定命聲請人於相當期間內補正繳納應徵收之裁判費後,再由本院依法輪分由新受理之法官審理涉訟之實體爭執事項並進行言詞辯論程序。聲請意旨所指承審法官應迴避之事由,核屬承審法官於前案之指揮訴訟程序、調查證據之職權行使,核與得聲請迴避之法定要件不符,且聲請人亦未能提出事證釋明承審法官對於系爭事件之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據以作為本件聲請法官迴避之事由。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朱漢寶法 官 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裁判日期:2026-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