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51號聲 請 人 楊司弘
李亭誼共同代理人 黃泓勝律師相 對 人 酷仕股份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徐偉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115年度訴字第3205號),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徐偉峯律師於本院115年度訴字第3205號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中,為相對人酷仕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預納選定特別代理人及代為訴訟所需費用新臺幣5萬元。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選定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人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項、第52條、第9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至第3項規定,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並為訴訟費用之一部,該項律師酬金之數額,法院為終局裁判時,應併予酌定。末按股份有限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213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楊司弘為相對人之董事長、董事,本件核屬公司與董事間訴訟,依公司法第213條前段規定,應由監察人代表公司為法定代理人;惟相對人之監察人李亭誼亦為本件原告,故相對人有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之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起訴請求確認與相對人間董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
在,經本院以115年度訴字第3205號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受理在案,聲請人楊司弘為相對人之董事長、董事,而依公司法第213條前段規定應代表相對人之監察人李亭誼亦係本案訴訟原告,又相對人別無其他監察人等情,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可憑(聲字卷第25至27頁),足認相對人無法定代理人可為合法之代理,確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㈡又本院依臺北律師公會提供願任特別代理人名冊徵詢所載律
師之意願,徐偉峯律師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於本案訴訟之特別代理人,此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可參(聲字卷第21、23頁),本院審酌徐偉峯律師為執業律師,具備進行訴訟所需法律專業智識,認由其擔任相對人於本案訴訟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選任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又徐偉峯律師受任為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之報酬,經本院審酌本案訴訟之繁雜程度、審理可能所需時程等,認暫定以新臺幣5萬元為適當,爰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預納上開金額。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林芳華
法 官 賴仁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家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