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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35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57號聲 請 人 戴定祥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而所稱法院,係指受理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之訴、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受訴法院而言(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105號、97年度台抗字第40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狀誤載為本院,應予更正)114年度司執字第115033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然該執行事件乃繫屬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是聲請人自僅得向執行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已依職權將該案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故其聲請停止執行部分,揆諸前揭說明,亦應同屬該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育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周玉惠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6-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