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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35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59號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代 理 人 許書維相 對 人 和昇休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詹連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提存物事件(115年度聲字第132號),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選任詹連財律師於本院115年度聲字第132號變更提存物事件中,為相對人和昇休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預納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新臺幣1萬元。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人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已於民國112年7月13日廢止登記,且相對人現已無董事、董事長或其他得代表公司之人,亦查無清算人選任或向法院陳報之紀錄,則本件因相對人無法定代理人,致使本院115年度聲字第132號變更提存物事件無法進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規定,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變更提存物事件,經本院以115年度聲

字第132號聲請變更提存物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受理在案,而相對人已無董事,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可佐,亦查無相對人有選任清算人或向法院陳報之紀錄,足認相對人無法定代理人可為合法之代理,確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㈡又聲請人具狀陳明:伊業已聯繫詹連財律師之意見,詹連財

律師表示有意願於系爭事件擔任相對人特別代理人,故聲請選任詹連財律師於本件為相對人特別代理人等語,本院衡酌詹連財律師為執業律師,未見與兩造間有何利害關係,堪認具可妥適處理系爭事件與相關事務之專業能力,以及系爭事件案情、性質等一切情狀,故認由其擔任相對人在系爭事件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依首揭法條規定,選任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㈢本院審酌特別代理人之報酬乃選定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且

選任特別代理人乃相對人是否經合法代理而具備聲請合法要件之前提,足見特別代理人之報酬乃系爭事件所需支出之費用,如聲請人不預納該費用將致聲請欠缺合法要件而無從進行,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自應預納因系爭事件而應給付特別代理人之報酬。本院參酌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並衡酌系爭事件之案情,預估之報酬數額為新臺幣1萬元,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預納上開金額;如逾期不預納,即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規定,進行系爭事件。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其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江慧君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裁判日期:2026-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