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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36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62號聲 請 人 禎正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俐禎聲 請 人 韓奎正相 對 人 鄭武旭

鄭佳凌鄭堅克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23萬8,500元後,本院115年司執字第57790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5年訴字第3262號事件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因停止之原因及範圍不同,可分整個執行程序之停止及個別執行程序之停止二種,前者係執行之停止原因發生後,整個執行程序均不能續行,後者為執行之停止原因發生後,僅對於執行債權之一部,共同債務人之一部,或執行標的物之一部之執行程序不能續行,即僅不許特定之執行程序而停止該程序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58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57790號強制執行事件(系爭執行事件),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倘不停止執行,將使聲請人受有不能回復之損害,爰依法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三、查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宗及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23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系爭異議之訴)卷宗審究後,認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系爭異議之訴中相對人請求就新臺幣(下同)79萬9,679元為強制執行,本院審酌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受之可能損失,即為相對人未能即時就79萬9,679元受償之此期間利息損害,又聲請人於系爭異議之訴事件併就兩造間租賃契約,請求損害賠償金額442萬7,998元,該異議之訴訴訟標的經核定為522萬7,677元,屬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1年6個月,推估聲請人因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訴訟獲准停止執行致執行延宕期間約為6年,故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受可能損害額約為23萬9,904元(計算式:799,679元×5%×6年=2399,90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本院認聲請人供擔保金額以24萬元為適當,扣除原告先前繳納1,500元,尚應補繳23萬8,500元(計算式:240,000元-1,500元=238,500元)。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前開擔保金額後,方得停止執行。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秋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6-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