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64號聲 請 人 陳威志相 對 人 陳昶宏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15年度重訴字第296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本院115年度重訴字第296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之被告,惟其罹患重度妄想型思覺失調症及中度智能障礙,完全無訴訟能力及行為識別能力,爰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098條、第1113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5年度監宣字第483號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有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可參。揆諸上揭規定,聲請人即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且聲請人亦無不能行代理權之情事。是相對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所定「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之情形,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志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