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66號聲 請 人 黃阿銀相 對 人 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宜蘭分署法定代理人 蕭崇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再審之訴事件(本院115年度再易字第16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自其立法體系觀之,該第2項係就已開始之強制執行程序,所設停止執行之規定,必以債權人已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且已開始強制執行程序者,始克相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2號裁定意旨參照)。
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業經本院以114年
度簡上字第450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惟聲請人已以系爭判決有顯著重大違法為由,對系爭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而相對人前已以民國115年5月13日宜秘字第1151350405號函(下稱系爭函文)催告聲請人應於115年6月15日前依系爭判決結果遷讓返還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及繳交不當得利,足見相對人已準備聲請法院實施強制執行,如不即時予以停止執行,將對聲請人造成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且聲請人現高齡90歲,按諸社會現況,若相對人於上開再審之訴審理期間強令聲請人搬離系爭建物,將使聲請人難以覓得可供聲請人單獨居住之處所,進而導致聲請人喪失居住權並破壞聲請人之生活基礎,反觀若准予停止執行,相對人因暫緩執行所受之影響,僅屬延後實現其權利而已,可見聲請人因相對人持系爭判決聲請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較為重大。爰請求法院裁定命聲請人供擔保後,准予停止執行等語。
經查,聲請人雖具狀提出本件停止執行聲請,然兩造間並無任
何以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事件繫屬,此有案件繫屬查詢結果、索引卡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顯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賴仁祥法 官 黃柏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捷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