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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37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7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柯彥名上列聲請人因與劉豐榮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769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同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應係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就其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鑑定或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90年度台抗字第39號裁定意旨參照)。而聲請法官迴避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及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本件聲請限於程序偏頗與法官中立疑慮,非就本案事實預為辯論。本件承審法官之多項訴訟指揮,已非單純釐清爭點,而有客觀上足認偏頗原告之虞,故依法提出本件聲請。本狀所述內容均僅作為判斷承審法官是否維持中立訴訟指揮之背景事實,並非聲請人於本狀中就本案拆屋還地實體爭點預為完整辯論。㈡原告請求拆屋還地訴訟標的多次變更,迄今仍未特定請求拆除或返還之標的物、土地位置、建物坐落位置、占用範圍及各被告與系爭建物間關係均不明,即列柯彥名、蘇祺淑為被告,迄今又追加柯高梅卿為被告。在此情況下,承審法官未命原告補正其請求內容或提出相當證據,反於後續程序中依原告要求多次向被告訊問相關事項,包含反覆訊問被告系爭建物「起造人是誰?」「房屋是誰蓋的?」「門牌號碼是什麼?」等本應由原告提出告訴證明之事實。承審法官在原告提告標得物尚未明確,且未測量前,仍要求被告反證,足證承審法官有倒置舉證責任,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此等訴訟指揮方式,客觀上反使原告得藉由法院訴訟程序取得其本應自行提出之提告原因之證據,承審法官此亦為要求被告負擔消極事實證明責任,並有減輕原告舉證責任負擔之疑慮,顯違反法官應中立之立場,足使聲請人合理認人法院有偏向原告之情形,違反法院客觀公正之立場。㈢原告既主張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並為本件拆屋還地請求之相對人,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負舉證責任提出相當證據證明各被告與系爭土地間具有占有關係等其提告被告主張之相關事實。惟原告未提出任何足資證明各被告實際符合其主張之客觀有效證據。承審法官即依原告要求以法院函請警察機關派請轄區派出所派員到場調查確認「何人居住在內」,該調查事項既涉及原告請求權基礎事實之證明事項,而非單純程序性或補充性調查,客觀上已有使原告得藉由法院職權代為調查取得其本應於其主張之自行提出證明之事項,此已足使聲請人合理認為法院有協助原告反向幫助原告證明其主張並提供原告證據之虞,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揭示之原告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舉證不足,法院則應予駁回,然承審法官之作法無異使原告免除其依法應負之舉證責任,並有事法院居於協助特定一方蒐集請求權基礎事實證據之地位,而與法院應保持之中立角色有所未合。且本案原告之所有權涉及重大違法事項,法院於尚未調查之時,即事先認定其所有權合法且協助原告調取相關資料,顯難認適法。㈣尤其在原告請求或拆除之標的物、土地位置、建物坐落位置及占用範圍迄今仍未明確,且尚位完成測量或提出足資特定請求範圍之證據前,法院仍持續要求被告就相關事實提出說明或反證,客觀上已違法使被告承受本應由原告負擔之舉證責認,並剝奪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事,產生對被告防禦權之嚴重不利影響。足認本件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情,乃依法聲請法官迴避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據為聲請本件訴訟承審法官迴避之上開事由,經核均屬對該法官指揮訴訟欠當之指摘,或不滿意法官對相對人聲明之證據調查方法所為調查證據之職權行使,而非該法官就本件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交誼或嫌隙。揆諸上開說明,已難遽認本件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何偏頗之虞。此外,聲請人未另具體指出承審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有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發生,聲請人聲請承審法官迴避,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間,自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何佳蓉法 官 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沈世儒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裁判日期:2026-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