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75號聲 請 人 張莉庭代 理 人 蔡宗隆律師
戴偉恩律師相 對 人 王世烈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5年度司執助字第4795號、115年度司執助字第7544號給付租金等強制執行事件,關於相對人對聲請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5年度訴字第331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調)解、撤回或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前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3045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該法院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經該法院囑託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5年度司執助字第4795號、115年度司執助字第754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合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對聲請人之薪資、存款及股票為強制執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嗣聲請人以相對人為被告,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案列:115年度訴字第3318號,下稱系爭異議之訴)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異議之訴等卷宗核閱無訛。而聲請人所提之系爭異議之訴事件,依形式觀之,難認有顯無理由情形,而系爭執行程序倘未暫予停止執行,確有造成聲請人難以回復之損害之虞。是聲請人聲請准其提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又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受有之損害,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於停止執行內之利息損害,而系爭異議之訴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72萬4168元,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以此推估相對人因該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法定遲延利息損失約為16萬2938元(計算式:72萬4168元×5%×4.5年=16萬2938元),爰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以17萬元為適當,以維兩造當事人之權益。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顧仁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佳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