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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37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76號聲 請 人 王照元代 理 人 林佳儒律師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而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及非訟事件法第19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關係人就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而提起訴訟者,得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此觀同法第72條、第74條之1規定即明。而本法稱關係人者,謂聲請人、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非訟事件法第10條亦有明文。所謂其他利害關係人,乃指聲請人、相對人以外,因裁判而受有法律上利害之影響者(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63號裁定意旨參照)。然所謂停止執行,必以債權人已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且已開始強制執行程序者,始克相當。若強制執行程序尚未開始,即無所謂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可言,法院自無為停止強制執行裁定之餘地。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601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訴外人王瑋銘未經聲請人同意於112年10月27日擅自辦理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予自己,並於113年1月31日設定擔保債權最高限額新臺幣308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相對人,嗣因王瑋銘未清償債務,相對人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經本院以115年度司拍字第47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許在案;聲請人已對王瑋銘提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現繫屬於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1412號),另亦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抵押權不存在訴訟(即本案訴訟,115年度重訴字第299號),故聲請人為非訟事件法第72條、第74條之1之關係人,爰依同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並聲明:請求停止系爭裁定所准許之強制執行程序,聲請人願供擔保以代替釋明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其所有,王瑋銘未經其同意移轉所有權並設定系爭抵押權,已對王瑋銘提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並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抵押權不存在訴訟,均分別由本院以114年度重訴字第1412號及115年度重訴字第299號審理繫屬中,有索引卡查詢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35頁),聲請人屬因系爭裁定而受有法律上利害影響之利害關係人,其對系爭抵押權及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有爭執而提起訴訟,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得以關係人身分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合先敘明。

四、惟查,經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主張應裁定停止之強制執行程序,除查無本院已受理相對人與王瑋銘間強制執行事件外,聲請人亦陳稱不知道是否有執行案件等語,有本院115年6月18日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同年月23日公務電話紀錄可考(見本院卷第29、33頁),足認相對人尚未持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是本件客觀上既無已開始之強制執行程序,依上揭說明,聲請人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就不存在之執行事件聲請暫予停止執行,核與前開規定要件不符,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承翰

法 官 王沛元法 官 陳俞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奕廷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6-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