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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38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82號聲 請 人 財團法人台灣中小企業聯合輔導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徐定禎訴訟代理人 陳丁章律師相 對 人 恆昌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王家華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補助款等事件(本院115年度訴字第3331號),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王家華於本院一一五年度訴字第三三三一號返還補助款等事件,為相對人恆昌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聲請人間請求返還補助款等事件(案列:本院115年度訴字第3331號,下稱系爭事件),相對人法定代理人葉祺成於民國114年10月10日死亡,爰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本院調取系爭事件案卷核閱無訛,並有葉祺成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恆昌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又相對人原代表人葉祺成於114年10月10日因死亡而當然解任,則聲請人為相對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四、又查,王家華為相對人恆昌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有相對人恆昌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是其對相對人之營運應具一定程度之熟稔,則選任與相對人公司具密切關聯之王家華為本件之特別代理人,堪認適當。茲選任其為本院115年度訴字第3331號返還投資款事件之相對人特別代理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沈世儒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裁判日期:2026-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