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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38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88號聲 請 人 國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龔鑫運相 對 人 磊園大廈管理委員會特別代理人 詹連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115年度訴字第369號),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詹連財律師於本院115年度訴字第369號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為相對人磊園大廈管理委員會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預納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新臺幣5萬元。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及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向相對人提起給付服務費事件,經本院以115年度訴字第369號事件審理,因相對人遲未合法改選管理委員、主任委員,現已無代表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為免延誤訴訟,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磊園大廈前於民國113年8月29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於會議中決議改選管理委員會各委員,惟因召集程序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4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及磊園大廈管理規約第6條第2項規定,經本院114年度訴字第826號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等事件(下稱第826號事件)判決確認磊園大廈於113年8月29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該判決已於115年6月2日確定,有上開民事判決、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已無法定代理人可行使代理權,聲請人就本件訴訟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四、聲請人雖聲請選任第三人即磊園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張重遠為特別代理人,惟經張重遠函覆本院其無意願等語;本院另審酌詹連財律師曾於第826號事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對磊園大廈之事務應為熟稔,現其為執業律師,應具有相關之專業智識得妥適處理本件事務,並有意願擔任相對人於本件訴訟之特別代理人,有民事陳報狀存卷可查,爰認本件選任詹連財律師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為適當。

五、又特別代理人之報酬乃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且選任特別代理人乃相對人是否經合法代理而具備訴訟合法要件之前提,足見特別代理人之報酬及其代為訴訟所需之費用,核屬遂行本件訴訟之必要費用,應由聲請人墊付,本院審酌本案之繁雜程度、審理可能所需時程,併考量本案訴訟標的之價額等因素後,認暫訂聲請人預先墊付之金額以新臺幣5萬元為適當(但選任特別代理人後,因訴訟實際進行之狀況,至特別代理人職務終結時,所核定報酬可能有所增減,自不待言),爰命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日起5日內向本院預納上開金額;如逾期不預納,即駁回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聲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規定辦理。

六、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孫福麟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裁判日期:2026-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