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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39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90號聲 請 人 鄭雅文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15年度訴字第3384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為被告陳昶宏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原告於起訴時,被告A02已無訴訟能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A02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098條、第1113條亦有明文。再按監護宣告之裁定,於裁定送達或當庭告知法院選定之監護人時發生效力。前項裁定生效後,法院應以相當之方法,將該裁定要旨公告之,家事事件法第169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A02於民國115年7月13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5年度監宣字第483號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陳威志為監護人,有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可參,是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098條規定,監護人陳威志為A02之法定代理人,準此,A02非無法定代理人之情形,且監護人亦無不能行代理權之情,自無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是聲請人為A02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靖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裁判日期:2026-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