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99號聲 請 人 林雅娟相 對 人 周為春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第三人提起異議之訴,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始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即明。所謂必要情形,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而法院為此決定,應就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第三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準此,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6293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此為被繼承人林高明美之遺產,伊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㈠相對人前起訴請求林高明美清償債務,經本院以111年度重訴
字第524號判決駁回其訴,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後,因林高明美死亡,遂由林高明美之繼承人即聲請人及林埏輝、林埏焜承受訴訟,該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重上字第639號判決廢棄上開本院判決,並判聲請人、林埏輝、林埏焜應於繼承林高明美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685萬8,377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聲請人、林埏輝、林埏焜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5年度台上字第496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嗣相對人持上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林埏輝、林埏焜為強制執行,請求其等於繼承林高明美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685萬8,377元及利息,並以其等自林高明美所繼承之系爭房屋為執行標的物,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該案執行程序現尚未終結,又聲請人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5年度訴字第3393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受理(下稱系爭異議之訴)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系爭異議之訴卷宗核閱屬實。
㈡聲請人於系爭異議之訴係起訴主張:系爭房屋為被繼承人林
高明美之遺產,伊為林高明美之遺囑執行人、唯一指定繼承人、系爭房屋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356地號等土地)之共有人,具有足以排除系爭房屋強制執行之權利,且系爭執行名義基礎已不存在,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亦具有多重瑕疵云云。惟查:
⒈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又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所謂第三人,是指執行債務人以外之人,亦即執行名義效力所不及之人,而所謂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且法院就第三人異議之訴所應審究者,僅在於該第三人對於執行標的物有無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至執行事件所依據之執行名義是否具有瑕疵,非屬第三人異議之訴所應審究。
⒉查356地號等土地並非該案執行標的物,又聲請人實為系爭執
行事件之執行債務人,系爭房屋係屬聲請人繼承林高明美之遺產範圍內,而非聲請人之固有財產,是聲請人並非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稱第三人。又遺囑執行人、最高限額抵押權人均未具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稱足以排除系爭房屋強制執行之權利,另系爭執行名義之判決基礎是否已不存在、系爭房屋拍賣對被告有無實益或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方式是否適當等情,均非第三人異議之訴所得審究之範圍,是以,聲請人提起系爭異議之訴,與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之要件不符,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
㈢從而,聲請人所提系爭異議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
能獲得勝訴之判決,又其未再主張並舉證證明本件有其他合於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得為停止執行裁定之情形。
依前揭說明,應認無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聲請人請求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旻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藍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