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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號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莊秋桃代 理 人 黃彥仁相 對 人 邱姜瑜上列聲請人聲請給付回饋金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回饋金新台幣30,000元(法律扶助案件申請編號:0000000-T-020),准予強制執行。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法律扶助所取得之標的具財產價值,且其財產價值達一定標準者,分會經審查得請求受扶助人負擔酬金及必要費用之全部或一部為回饋金;受扶助人應依分會書面通知之期限及額度,給付應分擔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或回饋金;受扶助人不依第20條第4項、第21條第3項或第33條第1項返還酬金及必要費用,未提出覆議或提出覆議經駁回者,基金會或分會除認強制執行無實益外,得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於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時,免徵執行費,法律扶助法第32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受扶助人因法律扶助所取得之標的具有財產價值,且符合以下標準,受扶助人應分擔律師酬金及其他必要費用之全部或一部作為回饋金:二、取得之標的價值合計超過律師酬金及其他必要費用新臺幣5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者,應回饋一半之律師酬金及必要費用,又受扶助人最終所取得之利益與本會之扶助比例顯不相當,或其他請求受扶助人繳納回饋金顯失公允者,得經審查委員會決議減免。亦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扶助人繳納回饋金標準第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款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相對人即受扶助人邱姜瑜就其與鄭崇文律師及陳興業之遺產

管理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向聲請人所屬之新北分會申請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法律扶助(申請編號:0000000-T-020),經聲請人新北分會前後指派蔡崧翰律師辦理上開扶助案件。

㈡而相對人之扶助案件於訴訟程序結束後,取得新北市○○區○○

街00巷00號2樓之不動產,而聲請人新北分會就該扶助案件所支出之第一審律師酬金30,000元,故相對人取得之不動產價值為5,458,800元,應繳納回饋金30,000元,聲請人已依法律扶助法第33條規定寄發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及回饋金催告函予相對人,惟相對人收受後均置之不理,迄今仍未繳納,為確保聲請人債權之實現,爰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規定,請求本院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㈢並聲明: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回饋金30,000元事件,准予

強制執行。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0

000000-T-020審查表、審查決定通知書、台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59號民事判決影本、113年度司他字第150號民事裁定、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0000000-T-020結算審查表、回饋金審前通知書、審查決定通知書、催告函、中華郵政掛號收件回執等文件為證,且經查詢台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59號民事判決,核與卷附民事判決相符,是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因聲請人之法律扶助而獲取訴訟標的利益為5,458,800元,以及聲請人就該扶助案件所支出之第一審律師酬金30,000元,相對人因本件扶助案件所取得之標的價值顯已超過聲請人所支出律師酬金及其他必要費用等語,即非無由。

㈡其次,經聲請人新北分會審查核定本件回饋金為30,000元,

應繳納回饋金為30,000元,則聲請人依法律扶助法第32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扶助人繳納回饋金標準第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款等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前開應分擔之律師酬金即回饋金30,000元,於法並無不合。聲請人新北分會既已通知相對人繳納上開回饋金,相對人迄未給付,聲請人乃請求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核亦無不合,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亭諭

裁判日期:2026-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