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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30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00號聲 請 人 吳彥碩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叡寧資本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115年度訴字第2956號),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定有明文。股份有限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亦為公司法第213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僅名義上為相對人之董事長,相對人之實際負責人為第三人嚴逸緯,聲請人已於民國115年3月19日辭任相對人之董事長暨董事,然相對人怠於辦理變更登記,致公司登記資料上仍記載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董事長,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訴訟(本院115年度訴字第2956號),因無人代表相對人為訴訟行為,為此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現仍登記為相對人之董事長,且為唯一董事,第三人林宏懋現仍登記為相對人之監察人等情,有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為憑,則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訴訟,屬股份有限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依公司法第213條前段規定,應由相對人之監察人林宏懋代表相對人,是相對人非無法定代理人,自無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末按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故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及駁回選任特別代理人聲請之裁定,倘係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者,均不得抗告,僅於訴訟繫屬前所為者,始得為抗告(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70號裁定、88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聲請人係同時對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本院115年度訴字第2956號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及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則本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核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上說明,自不得抗告,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詩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