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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30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03號聲 請 人 廖玉華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廖賀田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案件(本院115年度重訴字第163號),聲請人聲請退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14年12月24日起訴請求相對人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下稱本案訴訟),並於115年1月28日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萬5,180元,嗣於同年2月6日撤回本案訴訟及請求酌予退回裁判費,又於同年3月2日、23日向本院具狀請求退費;4月9日、14日、17日、20日、21日向最高法院具狀請求最高法院命本院退費,惟上開書狀均未具體敘明其請求退回之裁判費數額(相較於本院115年度聲字第145號案,聲請人115年3月4日具狀時即已明確敘明其請求退還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所繳納裁判費之數額為1,000元)。本院審酌聲請人115年4月17日書狀首次敘明其請求最高法院命本院返還更多錢,4月20日書狀首次敘明其已收到本院核退其繳納裁判費3分之2之通知,惟仍請求最高法院命本院即時返還訴訟費,以最有利於聲請人之方式為解釋,應認聲請人之真意係請求退還其為本案訴訟所繳納全額裁判費,先予敘明。

二、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繳納本案訴訟裁判費、撤回起訴等節,有本院因承審114年度北司補字第6737號案(本案訴訟繳費前案號)、115年度重訴字第163號案(本案訴訟繳費後案號)職務上所知悉之原告提出之民事起訴狀、本案訴訟裁判費繳款收據、民事撤回起訴狀在卷為憑;聲請人接連請求本院退還本案訴訟全額裁判費,亦有聲請人提出民事聲請返還裁判費狀、又聲請返還訴訟費狀、向台北地院聲請返還訴訟費無果之陳報狀、補陳報狀、第二次補陳報狀、第三次補陳報狀、第四次補陳報狀在卷可稽;又本院已核准退還聲請人所繳本案裁判費3分之2即13萬6,787元(須扣除應負擔之匯費10元)並匯入聲請人提供帳戶,此復有本院115年3月30日所為115年度重訴字第163號函、115年4月8日發還裁判費領款收據在卷為佐。依照前揭說明,就聲請人聲請退還所繳本案訴訟裁判費3分之2即13萬6,787元部分,已無權利保護之必要;就聲請人聲請逾此範圍部分,則屬於法無據,均應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檀林詩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文芳附表:

土地標示 面 積 權利範圍 市 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臺北 信義 雅祥 四 642 139 20分之4建號 建物門牌 層次/層次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610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 一層:86.42 5分之4

裁判案由:退還裁判費
裁判日期:2026-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