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03號聲 請 人 廖玉華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廖賀田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民國115年5月28日所為115年度聲字第30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並補正抗告聲明,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抗告人於民國115年6月4日向最高法院提出陳報狀否認已收到本院退還裁判費,請最高法院予以解救。本院審酌抗告人之真意應係不服本院駁回其聲請退還裁判費之裁定而聲請救濟,則其提出之書狀狀頭雖載明為陳報狀,仍應以提起抗告論,先予敘明。
二、按提起抗告,應以抗告狀表明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所明定。
三、查抗告人不服115年5月28日本院115年度聲字第303號裁定,提起抗告,並未繳納抗告費,亦未載明抗告聲明,抗告程式顯有欠缺。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及補正抗告聲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抗告。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檀林詩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