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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30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03號抗 告 人 廖玉華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廖賀田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民國115年5月28日所為115年度聲字第30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以抗告狀表明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所明定。

二、查抗告人不服民國115年5月28日本院115年度聲字第303號裁定,提起抗告,並未繳納抗告費,亦未載明抗告聲明,抗告程式顯有欠缺。經本院於115年6月12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抗告聲明及補繳裁判費,該裁定已於115年6月17日送達抗告人住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考,抗告人迄仍未補正聲明,亦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收費答詢表在卷為憑,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檀林詩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裁判案由:退還裁判費
裁判日期:2026-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