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06號聲 請 人 郭麗卿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由前開第1項規定可知為使聲請強制執行之人所持之執行名義能夠迅速滿足,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不得任意停止執行,而同條第2項規定即屬第1項規定所稱「法律另有規定」之情形,然既稱「法律另有規定」,自應審視聲請裁定停止執行是否符合法律所規範之要件。而前開條文第2項雖規定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裁定停止執行,然仍應以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之人有另行提出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為法定前提要件,如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之人並未提起前開條文第2項規定所列舉之聲請、請求、訴訟或抗告,法院即無由依聲請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執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2882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民國113年11月4日核發執行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禁止聲請人於執行範圍內收取對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壽險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新光壽險公司亦不得對聲請人清償(嗣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聲請人間之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核發系爭扣押命令後一同併入系爭執行事件辦理)。然聲請人向新光壽險公司投保之「新光人壽安佳增值終身還本壽險」(下稱系爭保單),除具基本保障功能外,尚具生存金給付及保單質借等功能,對聲請人維持基本生活及因應突發情形具重要作用,聲請人目前之健康狀況存在風險,無法再投保新保單,倘系爭保單遭解約,對聲請人之生活及健康風險承擔能力均有重大影響,且損害一經發生顯難回復。聲請人前就系爭扣押命令聲明異議,經本院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駁回聲請人就系爭保單部分之異議,聲請人不服,再就駁回異議部分提出異議,亦經本院114年度執事聲字第850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駁回異議。聲請人已就系爭裁定提起抗告,為避免於抗告事件確定前即遭執行,致生難以回復之損害,爰聲請准於抗告事件確定前,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前揭事實,向本院聲請就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經本院以115年度聲字第198號裁定駁回聲請,聲請人復以同一事實向本院提起本件聲請,均係請求於抗告事件確定前,暫緩強制執行程序,並非請求排除本件執行名義,聲請人並未釋明有何向相對人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之聲請、請求、訴訟或抗告之情形,是依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之要件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其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江慧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