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08號聲 請 人 王英蘭相 對 人 王冠美上列當事人間解任信託監察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自民國112年4月10日起擔任訴外人楊玉妹與與訴外人即受託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所成立「樂活人生安養」信託契約(下稱系爭信託契約)之監察人,然相對人未核對受託人定期定額撥款紀錄,對異常支出亦未提出異議,更未經同意使用楊玉妹之銀行帳戶款項,電話聯繫相對人,均未獲回應或拒絕配合,顯未盡監察人之職責,爰依法聲請解任相對人之信託監察人職務,並指定王淨瑩擔任新信託監察人等語。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楊玉妹係因伊與訴外人王英枝已無法負擔父親王松林之長照機構照護費用,其他子女亦不聞不問,始決定同意出售房屋支應,楊玉妹原欲將售屋款項新臺幣(下同)250萬元交由伊與王英枝保管,伊向楊玉妹表示以信託方式辦理較為妥適。詎聲請人於112年8月間在楊玉妹不知情之情況下擅自重新辦理楊玉妹郵局及臺灣銀行存摺,企圖規避監察人之監管,楊玉妹與伊討論後,同意暫時停止信託撥款至臺灣銀行帳戶,聲請人所指控均非事實等語。
三、按信託監察人執行職務,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信託監察人怠於執行其職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時,指定或選任之人得解任之;法院亦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將其解任。信託除營業信託及公益信託外,由法院監督。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信託事務之檢查,並選任檢查人及命為其他必要之處分,信託法第54條、第58條、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第28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31條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而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雖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但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9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楊玉妹於112年4月13日與臺灣銀行簽訂系爭信託契約,約定楊玉妹為委託人兼受益人,臺灣銀行為受託人,相對人則擔任信託監察人,信託金額預計為200萬元,臺灣銀行應自112年6月起按月自信託帳戶固定給付6萬元至指定之楊玉妹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用以支付楊玉妹生活、醫療、安養照護及其他照顧需求等費用,楊玉妹實際交付信託財產為250萬元等情,有系爭信託契約、信託財產確認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68頁)。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有未經同意使用楊玉妹帳戶款項、未核對銀行撥款紀錄、拒不聯繫及配合等情形,惟聲請解任信託監察人,性質上屬非訟事件之範疇,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而本件聲請人並未提出相關事證釋明其所指之事實,實難僅以聲請人片面指訴,遽認相對人有何怠於執行其職務之情事或有其他不適任信託監察人之事由,聲請人徒執前詞,指摘相對人未盡監察人之責,礙難憑信。是本院基於監督、檢查信託事務之職能,審酌聲請人陳報之情形,認本件並無解任相對人信託監察人職務之必要。聲請人聲請解任相對人信託監察人職務,並指定王淨瑩擔任新監察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沈世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