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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30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09號聲 請 人 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北仁濟院法定代理人 林明成代 理 人 黃于珊律師相 對 人 浙江省銀行特別代理人 林孜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115年度訴字第2999號),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選任林孜俞律師於本院115年度訴字第2999號請求給付租金中,為相對人浙江省銀行第一審訴訟程序之特別代理人。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預納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新臺幣6萬元。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人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抗字第1235號裁定,認相對人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謂之非法人之團體,而有當事人能力,惟現無代表人。嗣於本院102年度北簡字第504號、105年度北簡字第15170號、109年北簡字第13781號給付租金事件,均選任林孜俞律師於該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自民國114年3月1日至114年12月10日間所積欠之租金,因相對人現仍無法定代理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本件給付租金事件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

字第1235號裁定、本院102年度北簡字第504號、105年度北簡字第15170號、109年度北簡聲字第191號、109年度北簡字第13781號等裁定暨判決為證,堪認相對人目前已無代表人可代為執行職務,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院審酌林孜俞律師為執業律師,應具有相關專業能力得妥適處理本件訴訟程序之事務,且其曾於本院102年度北簡字第504號、105年度北簡字第15170號,109年度北簡字第13781號等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租金案件中,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其對兩造間之事實緣由及法律關係等,均較他人熟稔,認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選任林孜俞律師為相對人於本件訴訟程序之特別代理人,代理相對人為訴訟行為。

㈡又本院審酌特別代理人之報酬乃選定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

且選任特別代理人乃相對人是否經合法代理而具備訴訟合法要件之前提,足見特別代理人之報酬乃本件訴訟行為所需支出之費用,如聲請人不預納該費用將致訴訟欠缺合法要件而無從進行,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自應預納因本件訴訟而應給付特別代理人之報酬。本院參酌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並衡酌系爭事件之案情,預估之報酬數額為新臺幣6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預納上開金額;如逾期不預納,即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規定進行本件訴訟。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林春鈴法 官 劉其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江慧君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裁判日期:2026-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