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15號聲 請 人 林燦良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秀錦等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且就無異議部分先為分配;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十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二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0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2項亦有明文。再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訴訟性質,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之聲請、訴訟或抗告仍屬有間,不得據以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最高法院著有95年度台聲字第707號、100年度台抗字第628號裁定意旨參照)。準上可知,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該異議債權之應受分配金額,即因提存而發生當然停止分配之效果,殊無另行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之必要,是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謂之「異議之訴」,係指債務人異議之訴或第三人異議之訴,並不包括分配表異議之訴。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115年度訴字第3038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下稱系爭本訴),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83659號分割遺產(變價)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停止等語。
三、查聲請人於民國115年5月24日提起系爭本訴,雖主張系爭執行事件關於執行法院於115年3月24日所製作之分配表有錯誤不當云云。然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後,爭議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即因提存而發生當然停止分配之效果,非屬得聲請停止執行之事由,本件聲請既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不符,聲請人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潘英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文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