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16號聲 請 人 運豐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冠羽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紅樹林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115年度簡上字第118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係指法官於訴訟之結果有利害關係或於當事人有親交嫌怨等客觀事實,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法官僅於訴訟程序之指揮或容納當事人調查證據之聲請或其他類此情形,不能認為其有聲請迴避之原因。且此種迴避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按法官參與別一訴訟事件之裁判,於理由項下表示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對於現尚繫屬之訴訟事件當事人一造,縱有不利,亦不能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02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115年度簡上字第118號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上訴人,並由法官林志洋審理,然法官林志洋同為上訴人於另案類似案情事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969號,下稱另案)之承審法官,上訴人擔心法官林志洋有執行職務偏頗之虞,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法官林志洋迴避等語。
三、經查,法官林志洋固為另案承審法官,並曾為不利聲請人之判決,有該判決在卷可參,然此部分僅係理由項下表示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揆諸上開說明,尚不能僅因上列法官承辦另案曾為不利聲請人之認定,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證據足以釋明上列法官有何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具體事實,是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該法官迴避,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林靖庭
法 官 黃靖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芯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