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17號聲 請 人 林陳發相 對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115年度司執助字第8306號執行事件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爰聲請裁定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債務人若未提起前開之訴訟、請求或抗告,法院即無由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三、經查,聲請人未向本院提起前揭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所列訴訟、請求或抗告,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案件索引卡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聲請人復未舉證證明已提起該規定所列訴訟、請求或抗告,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梁靖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