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23號聲 請 人 張淑絹代 理 人 高海葳律師相 對 人 幸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清理人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代 表 人 林銘寬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陸拾萬柒仟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579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如附表編號1至34所示物品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5年度訴字第3067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因和(調)解、撤回成立或撤回起訴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579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即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34物品(下合稱系爭標的)有所有權存在,系爭標的如經執行勢必無法回復原狀,聲請人業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裁定於上開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㈠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除附表所示系爭標的之執行狀態
,業經扣押並鑑價完畢,將定期拍賣外,尚有債務人其餘財產之執行程序仍在進行中;又聲請人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5年度訴字第3067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系爭異議之訴)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核閱系爭執行事件、系爭異議之訴卷宗核閱無訛。是聲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系爭標的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准許。
㈡經查,聲請人主張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之系爭標的,經國
泰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鑑價後為新臺幣(下同)202萬1,050元,並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之通知函附表為佐。據此,則相對人因停止系爭執行事件而未能即時就執行系爭標的受償所受之損害,應係其未能執行系爭動產即時受償所致之法定遲延利息損失。又系爭異議之訴標的價額為202萬1,050元,已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酌司法院所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2年、2年6月,1年6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據此預估聲請人提起系爭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系爭標的,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期間約為6年,故相對人因停止執行不當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606,315元【計算式:2,021,050元×5%×6年=606,315元】,是酌定本件擔保金額取其概數以607,000元為適當,應暫予停止。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潘英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文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