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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32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28號聲 請 人 陳彥儒上列當事人因與相對人高琦蕙等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379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379號),為確認審理內容並撰擬書狀,爰依法聲請交付本件審理全部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考量法院對於參與法庭活動者實施錄音或錄影之主要目的在於輔助筆錄製作,顯係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目的需要,而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載有參與法庭活動者之聲紋、情感活動等內容,涉及人性尊嚴、一般人格權及資訊自決權等核心價值,為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之範疇,故其蒐集、處理及利用,應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內容遭惡意使用。是以,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依規定必須敘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由法院就具體個案審酌該聲請是否確有因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而必須持有法庭錄音或錄影之正當合理關連性。倘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僅陳明為訴訟需要,而未具體敘明法院審理有何程序違背或法院筆錄疏漏等必須藉由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付與,始足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自與上開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等規定要件不符,不應准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650號裁定可資參照)。依此,當事人聲請法院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自不得逾越錄音係為輔助製作筆錄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且須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並敘明其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始認聲請有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0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為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379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之當事人,固屬有權聲請交付錄音光碟之人。然聲請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規定聲請閱卷,已足使其取得各該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程序之筆錄,並充分明瞭當日開庭情形及確認筆錄所載內容為何,聲請意旨僅謂確認審理內容及撰擬書狀云云,未具體指明法院筆錄內容有何缺漏未為記載,或與當日法庭活動有何不符之處,必須藉由法庭錄音光碟之交付,始足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難認聲請人已釋明有何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之必要。是聲請人既未能釋明交付法庭錄音內容始足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性,則聲請人請求交付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379號清償債務事件全部法庭錄音光碟,揆諸前揭說明,顯已逾越錄音係為輔助製作筆錄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而屬無據,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5年7月13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劉娟呈法 官 趙國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程省翰

裁判日期:2026-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