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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33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34號聲 請 人 梁世興相 對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以新臺幣308,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52778號清償債務事件對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5年度訴字第312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二、其餘聲請駁回。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91年台抗字第42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以聲請人擔任債務人集心科技有限公司之借款連帶保證人,聲請本院核發96年度促字第27730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並持系爭支付命令對聲請人等人為強制執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核發109年度司執字第74156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相對人再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15年度司執字第5277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惟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聲請人,系爭債權憑證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債權亦分別罹於時效,聲請人業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㈠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目前仍在進行中,且聲請人所提債

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5年度訴字第3126號案件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核閱無訛,則聲請人就系爭執行事件對聲請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部分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至系爭執行事件對其餘債務人之強制執行程序部分,既未經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此部分之停止執行聲請,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又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對聲請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額計算至

起訴前1日止為新臺幣(下同)1,320,68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認相對人因停止前揭強制執行事件而未能即時就執行標的受償所受之損害,為上開金額延後受償期間之利息損失。另上述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酌司法院所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2年、2年6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據此預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期間約為4年8月,故相對人因停止執行不當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308,159元【計算式:1,320,681元×5%×(4+8/12)=308,15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院認聲請人供擔保金額取其概數以308,000元為適當,爰酌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雅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黃啓銓附表: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6-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