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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33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38號聲 請 人 賴勁璁

楊秀子相 對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160萬元後,本院114年司執字第182981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5年訴字第3145號事件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因停止之原因及範圍不同,可分整個執行程序之停止及個別執行程序之停止二種,前者係執行之停止原因發生後,整個執行程序均不能續行,後者為執行之停止原因發生後,僅對於執行債權之一部,共同債務人之一部,或執行標的物之一部之執行程序不能續行,即僅不許特定之執行程序而停止該程序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58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本院114年司執字第18298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倘不停止執行,將使聲請人受有不能回復之損害,爰依法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三、查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宗及本院115年度訴字第314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系爭異議之訴)卷宗審究後,認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經查,系爭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32萬912元,本院審酌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受之可能損失,即為相對人未能即時就532萬912元受償之此期間利息損害。而聲請人所提系爭異議之訴屬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1年6個月,推估聲請人因提起系爭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致執行延宕期間約為6年,故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受可能損害額約為159萬6,274元(計算式:5,32,0912元×5%×6年=1,596,27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本院認聲請人供擔保金額取其概數以160萬元為適當,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前開擔保金額後,方得停止執行。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秋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6-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