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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44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41號聲 請 人 孫大山上列當事人因本院112年度聲字第510號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聲請補發裁判書,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不慎遺失本院112年度聲字第510號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民事裁判書,爰聲請補發上開裁判書等語。

二、按判決,應以正本送達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定查,系爭事件當事人為吳明憲、香蕉禮賓國際租車有限公司乙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事件卷證確認無訛,縱認吳明憲於系爭事件中主張聲請人始為香蕉禮賓國際租車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此亦不能改變聲請人與香蕉禮賓國際租車有限公司為二不同法律上主體,聲請人並非系爭事件當事人之事實,聲請人自無聲請補發系爭事件裁判書之權限。從而,聲請人聲請補發系爭事件裁判書,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檀林詩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裁判日期:2026-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