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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44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44號聲 請 人 楊惟理相 對 人 林進德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規定準用於強制執行程序,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亦有明定。又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稱因提起再審之訴而停止強制執行裁定之法院,係指應提起再審之訴之法院而言,此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聲字第171號民事裁定意旨可參。

二、聲請人先前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14年度板建簡字第88號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提起再審之訴,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以115年度板再簡字第2號審理中。是以,聲請人本件據以聲請停止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86564號給付工程款事件之強制執行,亦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本院並無管轄權,爰依職權裁定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沈世儒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6-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