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45號聲 請 人 鄔錫澤(即鄔呂淑貞之繼承人)
鄔汝農(即鄔呂淑貞之繼承人)
鄔汝沅(即鄔呂淑貞之繼承人)
鄔錫芬(即鄔呂淑貞之繼承人)
鄔錫芳(即鄔呂淑貞之繼承人)
鄔汝寧(即鄔呂淑貞之繼承人)
鄔秉均(即鄔呂淑貞之繼承人)共 同代 理 人 黃繼儂律師
游之虹律師相 對 人 蘇珮珊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以新臺幣875,000元供擔保後,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53239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5年度訴字第361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二、其餘聲請駁回。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上開規定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
㈠、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115年度訴字第361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79717號、115年度司執字第53239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查,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79717號之執行程序為就提存物之扣押命令仍發生扣押效力,以及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經本院調取前述案卷核閱無訛。是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79717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難認有權利保護必要,此部分應予駁回。另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依前說明,於法有據,應准供擔保予以停止執行。
㈡、審酌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本票債權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及利息,然系爭執行事件所扣押者為提存金2,903,470元,則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係其未能就執行標的物即上開提存金即時受償所致之法定遲延利息損失。據此,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屬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1年6個月,以此推估相對人因該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法定遲延利息損失約為871,041元(計算式:2,903,470元×5%×6年=871,041元),爰酌定本件停止執行之供擔保金額為875,000元。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姿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