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47號聲 請 人 張偉平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呂宜哲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退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以115年度訴字第2142號受理在案,因聲請人現減縮聲明僅請求新臺幣(下同)408萬元,故就撤回之100萬元部分請求退還裁判費等語。
二、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3條亦有明定。揆其立法意旨係為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減省法院之勞費,必該訴訟全部因原告撤回起訴或上訴人撤回上訴,致訴訟全部繫屬消滅而告終結時,始得聲請法院退還該裁判費,是倘原告僅撤回其訴之一部,則訴訟仍繫屬於法院,並無減少法院裁判之勞費,即無該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台抗字第23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於民國114年6月20日向本院刑事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要求支付精神損失長期憂鬱賠償100萬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刑事庭114年度附民字第1619號卷第5頁),經本院於115年7月1日以115年度訴字第2142號裁定命聲請人應補繳第㈡項聲明之裁判費1萬3,200元,此有該裁定附卷足參(見本院115年度訴字第2142號卷(下稱訴字卷)第25至26頁)。
㈡聲請人於115年7月22日補繳裁判費後,現雖具狀將聲明變更
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0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訴字卷第55頁)。然聲請人依其原先聲明內容繳付裁判費1萬3,200元,並無溢繳裁判費之情事,其嗣後變更聲明,核屬訴之一部撤回,依前揭說明,因非屬全部撤回,故該部分之裁判費,並無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適用,無從聲請退還裁判費。是以,聲請人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李桂英法 官 劉其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江慧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