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48號聲 請 人 劉育惠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由前開第1項規定可知為使聲請強制執行之人所持之執行名義能夠迅速滿足,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不得任意停止執行,而同條第2項規定即屬第1項規定所稱「法律另有規定」之情形,然既稱「法律另有規定」,自應審視聲請裁定停止執行是否符合法律所規範之要件。而前開條文第2項雖規定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裁定停止執行,然仍應以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之人有另行提出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為法定前提要件,如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之人並未提起前開條文第2項規定所列舉之聲請、請求、訴訟或抗告,法院即無由依聲請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因執行異議事件,業經另行具狀起訴在案,本件執行事件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爰願供擔保,聲請准就本院115年度司執精字第77518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執行異議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遍查全卷資料,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另行提出執行異議之訴之證明,經本院詢問聲請人後,聲請人亦自陳僅遞送停止執行狀,尚未送起訴狀等語,有本院分案室聯繫記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頁),是聲請人並未釋明有何向相對人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之聲請、請求、訴訟或抗告之情形,是依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之要件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其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江慧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