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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44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49號聲 請 人 沈育莛相 對 人 吳德富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最高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定;此項規定於強制執行事件準用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甚明。次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所謂之法院係指受理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之訴、異議之訴等訴訟之現繫屬法院而言,其他法院及執行法院,無從知悉有無停止執行之必要及應否命供擔保,自無此項裁定停止執行之權(最高法院97年度台聲字第176號、97年度台抗字第40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持執行名義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重上字第170號判決、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0號裁定(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臺中地院囑託本院執行(案列:本院114年度司執助字第21079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現聲請人已就系爭執行名義向最高法院提起再審之訴,倘系爭執行事件一旦進行拍賣或扣押等強制執行程序,聲請人之財產將遭處分,勢難回復原狀,爰聲請於前開再審之訴事件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4年8月2日對系爭執行名義提起再審之訴,現繫屬於最高法院等情,此有聲請人民事再審之訴狀、最高法院115年度台補字第122號裁定、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9至32頁、第61頁、第75頁)可憑,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自應由聲請人所提再審之訴之現繫屬法院即最高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本件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庭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6-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