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50號聲 請 人 陳錦雯相 對 人 孔祥權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於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得裁定停止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㈡決議意旨參照)。是以,唯有債務人「聲請回復原狀、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對和解請求繼續審判、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且審理該等事件之「受訴法院」認為必要,始得例外裁定停止執行。又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所謂回復原狀之聲請,係指依民事訴訟法第164條之規定,當事人或代理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不變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10日內,如該不變期間少於10日者,於相等之日數內,得聲請回復原狀而言,並不包括解除契約後請求回復原狀之訴的提起。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房屋買賣契約之實體有重大爭議,聲請人已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7729號請求給付遲延違約金等事件訴訟繫屬中提起反訴,請求確認契約解除並返還房屋所有權,現由本院審理中。本件強制遷讓房屋將造成不可回復之重大損害,而有停止執行之法定必要性與急迫性,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7729號民事反訴事件終結確定前,停止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51745號強制執行程序。
三、經查,相對人執中華不動產仲裁協會仲裁判斷書、本院114年度仲執字第5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案列115年度司執字第51745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全卷查明屬實。又聲請人固以其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7729號請求遲延違約金等事件本案訴訟繫屬中,提起反訴(下稱系爭反訴訴訟)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惟觀諸聲請人於系爭反訴訴訟中主張之理由,係以聲請人向第三人銀行辦理增貸後,因相對人之違約行為,致各項費用加總超過兩造間所簽訂之協議書第3條約定總額新臺幣(下同)15,360,000元,已滿足該條之解約條件,故兩造間買賣契約已合法解除而自始失效;且相對人簽約後,惡意拒絕依買賣契約代償6,400,000元之第三順位貸款義務,致聲請人遭民事訴追並受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808號判決主文所示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損害,爰依其與相對人間簽訂之協議書第3條、民法第99條第2項、第259條、第260條、第767條第1項、第334條第1項規定,先位請求確認與相對人間就坐落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5樓不動產(含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所締結之買賣契約已合法解除,並請求相對人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予聲請人;備位請求相對人給付9,204,157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6日起按日給付3,432元違約金、賠償自113年2月22日起每月所受損害85,333元之利息、每月40,000元之違約金,暨就備位請求部分與相對人之本訴請求之違約金債權主張抵銷(見本院卷卷一第393-397頁)。基此可知,聲請人提起之前揭反訴,顯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之回復原狀之聲請、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本件聲請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得聲請停止執行之要件有間。從而,聲請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桂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翁鏡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