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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45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52號聲 請 人 林慶綠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巍昌兄弟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聲請退還溢收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提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115年度訴字第862號,下稱本件訴訟),請求相對人巍昌兄弟股份有限公司退還股金,一審判決每股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萬元,聲請人以每股5萬元之金額預繳,請求退還以差額4萬元乘以118股計算之裁判費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溢收,係專指訴訟費用因誤會或其他原因而有溢收情事者而言,例如法院對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有誤而導致溢收裁判費、或當事人因誤少為多而溢繳之情形(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8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提起返還不當得利之本件訴訟,請求相對人給付5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聲請人及林鄭玲玉、林峰立、林見青公同共有。其訴訟標的金額為59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萬0,530元,聲請人繳納7萬0,530元,實無溢收情事。又聲請人雖主張退還以每股4萬元計算之裁判費差額,惟查聲請人係請求以每股5萬元之金額計算118股之減資股款,據此請求相對人給付590萬元,此部分業經本院認定減資股款為每股1萬元,聲請人僅能請求給付118萬元,其餘請求應予駁回,此觀本件訴訟判決貳、四、㈢之認定即明(見本院卷第15頁)。是聲請人所謂每股4萬元計算之差額,實際上是本院判決駁回之部分,自無請求退還裁判費可言,聲請人聲請退還裁判費,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廖哲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裁判案由:退還溢繳裁判費
裁判日期:2026-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