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54號聲 請 人 家苑健康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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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承彬聲 請 人 張麗淑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吳宜蕙、陳玉晶、居愛信、張芳正、張雅惠、翁懿新、錢萬儀、高櫻芬、莊世鳴、梁癸觀、谷朝陽、蘇耿煌、劉又瑄、李金輝、李俊賢、許儷齡、李郡鳳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697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4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當事人欄中關於聲請人之記載,應更正增列為「聲請人張麗淑,住○○市○○區○○○路0段00號12樓之1,居臺南市○區○○○路0號」。
原裁定案由欄中關於相對人「吳宜蕙、陳玉晶、居愛信、張芳正、張雅惠、翁懿新、錢萬儀、高櫻芬、莊世鳴、梁癸觀、谷朝陽、蘇耿煌、劉又瑄、李金輝、李俊賢、許儷齡、李郡鳳、張麗淑」之記載,應更正為「吳宜蕙、陳玉晶、居愛信、張芳正、張雅惠、翁懿新、錢萬儀、高櫻芬、莊世鳴、梁癸觀、谷朝陽、蘇耿煌、劉又瑄、李金輝、李俊賢、許儷齡、李郡鳳」。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朱漢寶法 官 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斐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