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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45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55號聲 請 人 林佳蓓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李驊哲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針對本院115年度訴字第2026號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所為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已於民國115年7月16日依法提起第二審上訴並繳納裁判費。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7525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為相對人執系爭判決執行,其執行標的為聲請人之現居所,若強制遷讓,聲請人將面臨重大損害,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並聲明:於臺灣高等法院返還租賃物等事件訴訟終結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債務人若未提起前開之訴訟、聲請、請求或抗告,法院即無由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又假執行程序亦屬強制執行程序,於假執行程序實施中,除被告得根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所為免為假執行之宣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以避免被強制執行外,殊無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之餘地(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5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系爭判決主文第一項判命聲請人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號6樓之2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相對人並於第六項宣告第一項於相對人以新臺幣(下同)108萬元為聲請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聲請人如以324萬元為相對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系爭執行事件為相對人依系爭判決主文第六項提供擔保後聲請假執行,請求聲請人履行系爭判決

主文第一項等各情,有系爭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對系爭判決提起上訴,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列停止強執執行之事由,且依上開說明,聲請人得逕依系爭判決第六項預供擔保以避免假執行,殊無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之餘地。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梁靖璿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6-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