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56號聲 請 人 黃程琦上列聲請人因與被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114年度訴字第3849號),聲請遮隱裁判書個人資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84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中載有聲請人、配偶張明城及子女張瑀恩之姓名,經搜索後即可查閱民事財務糾紛之細節,侵害聲請人之隱私權、名譽權,影響聲請人就職、人身安全及未成年子女保障,原判決既已確定,爰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1條第3項規定,聲請遮蔽原判決中之姓名及敏感個資等語。
二、按各級法院及分院應定期出版公報或以其他適當方式,公開裁判書,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公開,除自然人之姓名外,得不含自然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法院組織法第8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判決並非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少年事件處理法、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國家機密保護法、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所規定對裁判書之公開有一定限制之事件類型,故依法院組織法第83條第1項本文規定,相關人之姓名應予公開。原判決內文亦未記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前段所指有關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等敏感性個人資料,且當事人之住居所地址、保單號碼於司法院裁判書查詢系統中亦均有遮隱。又張瑀恩於原判決114年12月5日宣判時,亦已年滿20歲,早已成年,並非未成年人。是以,本件判決應予公開,且無其他依法應予遮隱之情形。再者,就裁判書之公開而言,法院組織法係特別規定,應優先於個人資料保護法而為適用,且上述法院組織法第83條關於裁判書公開之規定,係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之法律,本院應當遵守而公開判決書,在此因執行職務所必須之範圍內,亦無從刪除或停止處理相關個人資料。是以,聲請人聲請遮隱姓名及敏感個資,於法無據,無從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愷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