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58號聲 請 人 呂純
相 對 人 李家誼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非 謂債務人以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為由且聲明願供擔保而聲 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時,法院須一律均予以准許。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持本院111年度司拍字第241號拍賣抵押物裁定(下稱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就聲請人所有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4028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兩造間並無實際借款關係,聲請人未曾收受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所表彰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自始不存在,聲請人已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於該訴訟終結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㈠相對人於民國113年6月22日持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
義,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尚未終結;聲請人前以系爭執行名義所表彰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為由,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訴,經本院以111年度重訴字第839號受理(下稱前案訴訟),並於前案訴訟繫屬中,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442號裁定命聲請人供擔保新140萬元後,於前案訴訟終結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節,嗣聲請人於前案訴訟判決確定後,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另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5年度訴字第3673號案件(下稱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案訴訟及聲請停止執行卷宗、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核閱無訛。
㈡按消極確認之訴,經確定判決認法律關係成立而駁回原告之
訴者,就該法律關係之成立即有既判力(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3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又前案之訴訟標的雖與本件不同,惟兩造當事人均同一,所執理由復屬相同,則本件即應受前案既判力之羈束,上訴人不得以前案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68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系爭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所表彰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一節,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重訴字第839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上字第539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以115年度台上字第7171號民事裁定歷審審理,均認聲請人所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不存在之主張為無理由,確定在案。聲請人於前案訴訟提起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借款債權不存在之訴,既受敗訴判決確定,聲請人即應受前案訴訟既判力之拘束,不容更為該借款債權不存在之主張。乃聲請人猶於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另以其未向相對人收取300萬元借款,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自始不存在等語,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前案之訴訟標的雖與本件尚有不同,然本件聲請人、相對人既均為前案訴訟之當事人,聲請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據以主張異議權存在之事由,復與前案訴訟聲明第1項所執理由相同,並未提出前案訴訟未及審酌之新事實、新證據,依前揭說明,本件自應受前案訴訟既判力之羈束,本院不得為與前案訴訟確定判決相反之認定,是聲請人所提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雖非不合法,然顯難獲得勝訴之判決;且聲請人已因前案訴訟繫屬中聲請停止執行獲准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事件,於前案訴訟判決確定、系爭執行事件依法續行後,復以與前案訴訟相同之理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再次聲請停止執行,衡情有意圖拖延執行程序進行之虞,並非允當,依首開說明,要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所為之聲請自應予以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雅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黃啓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