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6號聲 請 人 吳俊平相 對 人 林陳麗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80,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助字第24893號對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台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板補字第2848號損害賠償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債務人、繼受人或占有人,主張第一項之公證書有不得強制執行之事由提起訴訟時,受訴法院得因必要情形,命停止執行,但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者,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命停止執行,公證法第13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必要情形,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而法院為此決定,應就債務人提起之訴訟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暨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資以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9號);又法院依債務人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屬法院職權裁量範圍,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而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標準,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在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3號、第426號、107年度台抗字第67號、108年度台抗字第940號)。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收受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助字第24893號執
行命令,其上記載相對人持經公證之房屋租賃契約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惟兩造間之糾紛係因相對人未能提供合法營業用途使用之租賃標的物,屬債務不履行,聲請人配偶即承租人陳氏蘭芳業已於民國114年6月9日終止系爭租約,並向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提起損害賠償訴訟在案(114年度板補字第2848號),故兩造間並無執行命令所載債權債務關係。㈡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程序,已影響聲請人權益甚鉅,聲請
人願供擔保,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助字第24893號強制執行事件,於台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板補字第2848號損害賠償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至擔保金部分,請審酌聲請人尚須扶養未成年子女,且目前尚未能尋獲重新營業之店面、收入微薄,能給予較低額之擔保金額。
三、經查:㈠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係持兩造間經公證之房屋租賃契約為執
行名義,向台灣新北地方法院對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就114年5月至9月之租金聲請強制執行,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囑託本院,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助字第24893號受理在案,而聲請人之配偶另向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提起損害賠償事件,亦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板補字第2848號受理(經與受理法院承辦股電話確認業已繳納訴訟費用),經核與公證法第13條第3項規定相符,應予確定。
㈡其次,為停止強制執行裁定所定相當並確實擔保,係在擔保
因停止執行所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賠償,而以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而並不以標的物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而聲請人配偶所提起損害賠償事件訴訟係請求相對人賠償新台幣(下同)5,338,650元,訴訟標的價額已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再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簡易程序之第一、二、三審辦案期限為1年2個月、2年6個月、1年6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又本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所主張之債權額為30萬元,據此預估聲請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期間約為5年4月,再以法定利息5%作為計算,故相對人因停止執行不當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80,000元【計算式:300,000元×5%×(5+4/12)≒80,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院認聲請人供擔保金額以80,000元為適當,爰酌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亭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