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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46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60號聲 請 人 林滬艎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代 理 人 洪靖捷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是法院依上開規定,准予停止強制執行者,必以強制執行程序已經開始,且該強制執行程序仍有執行行為尚未完成者,始足當之,如係對於尚未開始之強制執行程序,或係對於已無後續執行行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法院自無依上開規定准予停止執行之餘地。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經本院115年度司拍字第198號(下稱系爭事件)裁定准予拍賣,聲請人收受上揭裁定後業已向本院提起抗告,現由本院以115年抗字第357號受理,向本院聲請停止系爭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5年6月29日以115年度司拍字第198號民事裁定准予拍賣,聲請人已就上揭裁定提起抗告,現由本院以115年抗字第357號受理,然相對人迄今尚未執上開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兩造間並無拍賣抵押物之強制執行事件繫屬,有本院案件繫屬索引卡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是本件既尚未開始強制執行程序,即無可供停止之強制執行程序,自無停止執行之可言,本件聲請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鄧晴馨

法 官 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6-08-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