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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46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61號聲 請 人 謝家怡相 對 人 王春葉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陸拾貳萬元後,本院一一五年度司執字第八六八五二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關於相對人對聲請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五年度訴字第三六九六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調)解或撤回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115年度訴字第369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系爭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8685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經調取該執行事件、系爭異議之訴等卷宗查明屬實,因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

三、復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執本院115年度司票字第7964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其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對聲請人請求執行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民國115年2月25日起至聲請停止執行前一日即115年7月23日,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合計為204萬8986元,屬得上訴第三審程序之通常訴訟事件,是上揭強制執行事件暫時停止後,可能因此延後執行程序之期間,最長應不超過6年(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事件之辦案期限各為2年、2年6個月、1年6個月,合計為6年),相對人因此部分停止執行可能發生之損害,為停止執行期間未能立即受償之利息損失,依法定遲延利率即年息5%加以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發生之損害即利息損失為61萬4696元(計算式:204萬8986元×5%×6年=61萬469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本件停止執行應供擔保金額以62萬元為適當。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顧仁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6-07-27